被告人张诚志等人盗窃一案
| 被告人张诚志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2: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4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诚志,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威峰,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诚志、张威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诚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诚志伙同李光辉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大河学院”工地盗窃管扣,第一次盗取管扣800个(价值3200元),第二次盗窃管扣1000个(价值4000元),第三次盗窃管扣1163个(价值4652元)。其中,被告人张威峰参加了第三次盗窃。现前二次被盗物品无法追回,第三次盗窃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同案犯李光辉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诚志、张威峰供述,同案犯任金良、任洋洋、李光辉等人供述,被盗单位代表冯益国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张诚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张威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诚志辩称其系从犯,未分得赃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诚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诚志供述其先后三次与同案犯任金良、任洋洋、李光辉等在案发前商定盗窃,后乘车到被盗工地,其与同案犯一起共同实施用编织袋装运管扣的盗窃行为,且其前二次盗窃后均实际分得赃款,第三次盗窃回去路上被民警发现。该情节与同案犯任金良、李光辉等供述相印证。张诚志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且实际分得赃款,故对其辩称系从犯及未分得赃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其庭审认罪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量,其以此请求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诚志、原审被告人张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供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诚志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