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范小红因与被申请人马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范小红因与被申请人马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3: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8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小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营,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范小红因与被申请人马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小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发现其丈夫张艳杰生前的账目本,详细记载了自2008年起张艳杰与马新营之间买卖金刚砂的往来账目。(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新营与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业务往来频繁,其对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理应知情。 本院认为:范小红在一审时称其与其丈夫张艳杰生前开办的磨金刚砂厂和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后又称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系张艳杰与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款项,与马新营所欠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且与马新营结算时并未计算在内,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又称与马新营结算时已将该笔货款扣除。对此事实范小红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范小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小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