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诉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 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诉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3:3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86号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新勤,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李鑫,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博,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李登荣,男,1940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秀荣,女,1940年6月26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金纲,男,1970 年 12月12 日出生。 被告陈章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215省道路东)。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的名下。 负责人罗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邱洪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刘峰,被告陈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旭,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旭,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邱洪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2时55分,被告陈章强的司机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6KM+390M处,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金强及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遵领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无责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李金纲,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登记车主是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金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陈章强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该车挂靠在临沂新鲁运大名分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大名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其中主车险额500000元,挂车险额50000元)。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章强依法承担。 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章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以主车500000元为限。三、事故造成2死1伤,我公司应按损失数额及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约定对被保险人赔偿。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及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二者为法律竞合,不应合并审理。另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仲裁协议,按约定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另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五原告、受害人户籍证明及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受害人李金强从业资格证。3、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商丘市睢阳区古宋村委会关于李登荣、王秀荣与李金强关系证明。4、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商丘市睢阳区古宋村委会关于宋新勤、李鑫、李博与李金强关系证明。5、商丘市睢阳区古宋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家庭困难证明。6、袁大伟的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⑴、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⑵、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预交运管许可商字41140300626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编号为140000995995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3、商丘市腾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码为141001120085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豫N31271号车辆行驶证。5、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单号:299419903302011047081、299419903352011006748)及发票各2份。以此证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第三组证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⑴、2012年10月12日22时50分,受害人李金强与肇事司机王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及王海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⑵、涉案肇事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车主系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系原告诉请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及雇主陈章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⑶、涉案肇事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ZA201213040000017289、PDZA201213040000017294、PDAA201213040000006345、PDAA201213040000006347),系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四组证据:1、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2、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火化证明。3、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收费单据。4、王理想出具的收据。第四组证据以此证明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各项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第五组证据:1、车损照片25张。2、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第五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鉴定费、及相关营运损失费用的依据。第六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3000元。2、餐饮票据1500元。3、处理受害人李金强死亡事宜的相关人员李金富及其身份证明。第六组证据以此证明五原告主张交通费、餐饮费及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陈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只是被挂靠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章强赔偿。3、李金富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陈章强于2012年10月15日已赔付李金强亲属现金20000元。 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陈章强。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⑴、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⑵、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 庭审中,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3、4、5,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理由为:⑴原告户口薄上显示的是农村户口,派出所在户籍页下面手写加注的内容不予认可。⑵、户口薄上没有显示李金强兄妹几人,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各原告户口薄上显示的虽是农业户口,但商丘市睢阳公安分局已于2007年3月25日下发通知,原告所在的古宋乡居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且派出所户籍室在各原告户籍页上加盖印章予以证明,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告陈章强异议的理由应部分支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异议认为,袁大伟的户籍薄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经核实,袁大伟是睢阳区勒马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补充几点:⑴、李金强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或支出计算。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无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补充意见的第⑴点异议,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李金强与袁大伟死于同一事故,袁大伟系非农业户口,所以,李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标准计算,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⑵点异议,本院认为,李金强作为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理应向该车司机李金强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证据1异议认为,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作为挂靠的名义车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五原告异议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五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格式条款与保单不一致,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应以550000元限额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⑴、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无约束力。⑵、五原告直接起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可以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五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被告李金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6日李金纲、李金强出具的合伙协议1份,以此证明豫N31271号车辆所有权归李金强所有。五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2日22时55分,被告陈章强雇佣的司机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6KM+390M处,违章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金强及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遵领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验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袁大伟、王遵领另案起诉)无责任。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原车主是殷发明,李金纲、李金强于2012年4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的该车搞经营运输,并过户在李金纲的名下,既没有改变经营性质,也没有增加危险程度,且通知了该车的保险人。2012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协议,李金强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登记车主是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主车、卦车各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元、挂车50000元),且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章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五原告预付赔偿金2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李金强,1970年12月2日出生,兄弟姐妹5人;李金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鑫,现年21岁,次子李博,现年19岁;李金强的父亲李登荣,1940年6月26日,母亲王秀荣,1940年6月26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运输业人均收入标准29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无责任。被告陈章强作为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向五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章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陈章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应与被告陈章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6.70元[李登荣、王秀荣:(12336.47元/年×8年/人×2人÷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03372.7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2);3、李金强在亳州出事故,家住商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较宜;4、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虽然不是正规票据,结合案情,该费用应该实际支出,支持1000元较宜;5、车辆损失费4936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李金强是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该车损失应赔付给五原告;6、拖车费1800元;7、鉴定费3940元;8、停车费1200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王海涛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507824.2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计224000元,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方一人死亡,一车受损,应占交强险赔偿额的40%适宜,即92000元(220000元×40%+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计220000元(550000元×40%);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85824.2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车辆营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李金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计9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计2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 三、被告陈章强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计185824.20元(被告陈章强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四、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对被告陈章强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章强承担8500元,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车承担1300元。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