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守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守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2: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7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守善,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守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8月以后,强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协议问题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强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与邵守善签订的黄金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5月强盛公司强行将邵守善商铺锁门至2011年7月,强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化工建材广场合法、具备正常营业条件,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强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2011年8月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无法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双方同意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邵守善据此就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强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