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英等诉被告连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红英等诉被告连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6: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01号 |
原告李红英,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杞县城关镇电业路53号,身份证号:410221196811010269。 原告杨梓淘,女,汉族,2008年7月9日出生,住杞县城关镇金城大道中段107号,身份证号:410221200807090226。 法定代理人杨利民,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梓淘之父,身份证号410221197306290211。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晔,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76号附51号。 被告连留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住内黄县亳城乡王告村,身份证号:411421198211122439。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安阳市铁西路,机构代码证号:68817230-1。 法定代表人郑俊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机构代码证号:87226411-8。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公司,住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机码代号:70653171-9。 代表人苏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杨梓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连留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红英、杨梓淘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连留军驾驶豫ES5656/豫EF607号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88Km+500m处南幅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杨志民驾驶的豫B00729号“奥德赛”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杨志民与连留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红英、杨梓淘无责任。综上,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连留军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连留军与安阳中弘公司是挂靠关系,连留军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安阳中弘公司不应担责,连留军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连留军和杨志民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阳中弘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豫ES5656/EF607挂货车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1、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原告等人也没有诉权。被保险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等人后到答辩人处办理保险理赔。2、答辩人仅应当在与本案赔偿项目相关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于原告等人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4、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5、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答辩人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户口性质;3、保险单5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担责;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是合法驾驶及行驶;5、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系合法行驶、合法驾驶;3、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其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中弘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担责,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在扣除责任比例后最高承担5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所有受害人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连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杨志民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住院重叠日期应予扣减,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对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和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连留军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医疗费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医保用药,依据原告病情不需要人员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阳中弘公司未质证。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对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连留军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不能损害或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不计免赔相冲突,该证据不应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连留军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在主挂车的商业保险之和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中弘公司未质证。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被告均未指出具体的非医保用药名称及价格,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8,本院酌定交通费总额为1900元。 对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保险法相一致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50万元计算”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何况挂车客观上无法单独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连留军驾驶豫ES5656/豫EF60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丘段388Km+500m处南幅时,与杨志民驾驶的豫B00729号“奥德赛”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红英、杨梓淘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204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民和连留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红英、杨梓淘、刘玉峰、柳红涛、杨秋英、杨春英、周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红英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胸腰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88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孟兰花进行护理。李红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梓淘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胸腹部外伤,住院二天,支出医疗费2816元。2012年4月7日杨梓淘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肱骨骨折。2012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345元。2012年7月2日杨梓淘又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断,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感染,支出医疗费2729元,2012年7月7日出院。2010年10月8日,杨梓淘再次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277元。2012年10月15日出院。杨梓淘历次住院共计77天,期间均由亲属杨静护理。杨梓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15日,杨梓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肱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杨志民及被告连留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志民及被告连留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商业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及第65条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行为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一、李红英医疗费4884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600元;误工费可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365天×20天=997元;护理费按李红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181元。二、杨梓淘医疗费35167元;营养费为77天×10元/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即77天×50元/天=38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计算,即18194.80元/年×20年×11%=40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8952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9770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被告连留军事故车辆的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应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获赔数额按其损失数额与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李红英获赔数额为1290元,杨梓淘为14110元,合计为15400元。余款97707-15400元=82307元。按杨志民与连留军所负事故对等责任的比例各承担50%,其中杨志民应承担的82307×50%=4115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事故车辆(豫B00729号)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红英6891元,余款34262.5元由杨志民承担。被告连留军承担的82307×50%=4115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事故车辆(豫ES5656/豫EF607挂号)的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红英2960艳、杨梓淘32460元、超商业三者险部分5733.50元,由被告连留军承担,被告安阳中弘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豫B00729号)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689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豫ES5656/豫EF607挂号)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1290元、杨梓淘1411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2960元,杨梓淘32460元。 三、被告连留军赔偿杨梓淘5733.50元,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连留军、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即1500元。原告杨志民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