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霞与王红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魏明霞与王红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6:1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魏明霞,女,1965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娈(曾用名王红联),男,1976年10月14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庆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明霞与被告王红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王红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霞诉称,2012年11月15日10时0分左右,在滑县卫河路中心医院前路段,被告王红联驾驶豫EPF129号小型轿车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魏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卫河路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明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明霞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王红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我按比例承担。我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0时0分左右,在滑县卫河路中心医院前路段,被告王红联驾驶豫EPF129号小型轿车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魏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卫河路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明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明霞负次要责任。魏明霞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67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支出医疗费4371.9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评估为8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王红联已支付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明霞,属城镇居民。被告王红联是豫EPF1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人口登记卡、保单,被告王红联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款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明霞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魏明霞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红联的豫EPF1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联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原告魏明霞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371.9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宜,按城镇居民平均人收入20442.62元 /年,计算为7112.9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4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01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34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霞医疗费4371.9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30元,误工费7112.92元,护理费4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合计21123.45元;(含被告王红联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霞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30元的80%即264元; 三、驳回原告魏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红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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