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诉被告杨小强、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诉被告杨小强、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06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临民一初字第254号 |
原告:李琦,女。 原告:李凤英,女。 原告:张子木,男。 法定代理人:李琦,系张子木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诉被告杨小强、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杨小强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6时18分,被告杨小强驾驶豫KF4747(临)号小型越野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41KM+6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琦驾驶的豫KL796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被告及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强支付医疗费10万元。肇事车豫KF4747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93258.18元,诉讼标的为69325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强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应支持;2、被告已垫付28800元医疗费,计算损失应予扣除;3、事故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事故发生在修路过程中,修路者及管理者都有责任,根据该情况,法院应公正裁决。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18分,被告杨小强驾驶车牌号为豫KF4747小型越野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41KM+6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琦驾驶豫KL796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驾驶人杨小强、李琦及豫KL7960乘车人张子木、李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2年9月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认定:“杨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木、李风英无责任。”原告李风英受伤后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3、头面部多发性挫裂伤;4、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7、腹部肝挫伤;8、脾挫伤;9、脊柱脊髓损伤;10、右侧胫腓骨骨折;11、左腕部骨折等。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3天,医疗费共计134261.85元,出院后产生费用1961.90元,住院期间由毛淑倩、潘晓颍护理(城镇居民)。原告李凤英治疗终结后,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一、被鉴定人李凤英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髂骨、骶骨、耻骨、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无明显外形改变及功能障碍(左腕、左拇指部分外形改变及功能障碍),构不成伤残评定。二、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头面部挫伤,现表情淡漠,动作迟缓,言语滞迟、情感、语言、行为缺损,提示其有轻度智能缺损及精神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1的a.款内容,评定为IX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体功能丧失达25.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9的i.款内容(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右侧3、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5的b.款内容,评定为X级伤残。五、被鉴定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有金属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参照目前国内医疗收费标准,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7000.00元。六、根据目前国内医疗教科书及法医学临床教材相关内容,人体损伤医疗时限规定,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骨折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结合该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其伤已4个多月,仍需休息护理4-6个月左右,该鉴定费用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强对原告李凤英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英的伤残程度又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1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李凤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凤英右侧3-7 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凤英脑外伤后,智能缺损需到具有资质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鉴定。4、被鉴定人李凤英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外伤后需护理时间。该司法所于同日又出具关于李凤英二次手术、护理时间的评估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凤英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7000元。被鉴定人李凤英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护理期限和康复护理期限,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限需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康复期需护理时间即康复期一个月。”原告李凤英豫KL7960号小型轿车经河南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豫万价鉴字【2012】第1203号鉴定:“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壹拾柒元整(小写)79911.00元。被告杨小强对该车损的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豫KL7960大众牌小轿车维修费用已接近车辆自身价值建议报废;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柒佰圆整,¥87700.00;事故后价值(残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圆整,¥29700.00。原告李凤英提供交通费票据69元。李凤英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4.24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小强垫付医疗费28800元。 原告李琦受伤后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左肺挫伤、气胸;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腰2、左侧横突骨折;6、鼻骨骨折;7、下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于2012年11月26日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医疗费用共60679.42元,两次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梅桂霞、周一护理(城镇居民)。出院后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治疗,费用为4315.91元,购买轮椅等2550元。李琦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38号鉴定:“一、被鉴定人李琦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鼻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无明显外形改变及功能障碍,构不成伤残评定。二、被鉴定人左侧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体功能丧失达35.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9的i.款内容(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体功能丧失达30.4%,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9的i.款内容(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右侧2、3、5、6肋骨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5的b.款内容,评定为X级伤残。五、被鉴定人双下肢均有金属内固定物及外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参照目前国内医疗收费标准,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10000.00元。六、根据目前国内医疗教科书及法医临床教材相关内容,人体损伤医疗时限规定,多发肋骨骨折,四肢骨折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结合该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其伤后已4个多月,仍需休息护理3-4个月左右。”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强对原告李琦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琦的伤残程度又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5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李琦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琦左侧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琦右侧第2、3、5、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琦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外伤后需护理时间。”该司法所于同日又出具关于李琦二次手术、护理时间的评估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琦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10000元。被鉴定人李琦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护理期限和康复护理期限,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限需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康复期需护理时间即康复期三个月。” 李琦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3.3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原告张子木受伤后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肺挫伤;3,腰1、4椎体棘突骨折,腰4椎体椎弓根骨折并轻度滑脱。”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为4809.59元,住院期间由黄红艳(城镇居民)陪同护理。张子木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39号鉴定:“一、被鉴定人张子木腰1、4椎体棘突骨折,腰4椎体椎弓根骨折并轻度滑脱,现腰椎部活动功能丧失20.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3的a.款内容,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强对原告张子木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子木的伤残程度又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5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子木腰1、腰4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李风英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223.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8000元,原告请求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42天,其费用为28106.20元(3484.24元÷30天×242天),取内固定误工费6968.48元(3484.24元÷30天×6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3497.73元(20442.62元÷365天×241天),取内固定护理费3360.49元(20442.96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5、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 6、伤残赔偿金85860.43元(20442.96元×20年×21%); 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费58000元(已扣除残值),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2097.08元。 本院对原告李琦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4995.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按8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41天,其费用为27741.75元(3453.33元÷30天×241天),取内固定误工费13813.32元(3453.33元÷30天×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3497.73元(20442.62元÷365天×241天),取内固定护理费6720.86元(20442.62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5、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 6、伤残赔偿金94036.05元(20442.62元×20年×23%);7、被抚养人张子木生活费18939.06元(13723.96元×12年×23%÷2人); 7、鉴定费1900元;8、医疗器悈25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4034.1元。 本院对原告张子木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809.59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616.08元(20442.62元÷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4、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5、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 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木的损失共计57450.91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计款663582.09元。由于被告杨小强驾驶的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许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由事故车的所有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李凤英、张子木精神抚慰金,李凤英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541582.09元(其中李凤英352097.08元-112000元=240097.08元、李琦254034.1元、张子木57450.91元-10000元=47450.91元)因被告杨小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三原告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原告李凤英139267.96元(240097.08元×70%-杨小强支付的28800元);赔偿原告李琦177823.87元(254034.1元×70%);赔偿原告张子木33215.63元(47450.91元×70%)。原告李凤英请求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只提供了60元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60元;请求住宿费500元及2013年1月15日在郑州市二道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101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琦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强辩称事故发生在修路过程中,修路及管理者都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F4747(临)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 F4747(临)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英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 三、被告杨小强赔偿原告李风英各项损失139267.96元(已扣除杨小强支付的28800元)。 四、被告杨小强赔偿原告李琦各项损失177823.87元。 五、被告杨小强赔偿原告张子木各项损失33215.64元。 六、驳回原告李凤英、李琦、张子木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732元,原告李琦、张子木、李风英承担2358元,被告杨小强承担8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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