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连凯与魏太信健康权纠纷一案
| 魏连凯与魏太信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3:1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59号 |
原告魏连凯,男,1966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魏太信,男,1948年10月11日生。 原告魏连凯诉被告魏太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凯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魏太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连凯诉称, 2012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正在胡同挪砖时,与被告魏太信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魏太信用准备好的尖刀将原告刺伤,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该纠纷经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1838.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太信辩称,原告受伤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先打被告发生的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魏连凯正在胡同挪砖时,与被告魏太信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魏太信持一把尖刀将原告魏连凯右大腿外侧刺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1、旋股外动脉分支离断;2、股外侧皮神经离断;3、阔筋膜张肌股内侧肌、股外侧肌部分离断、股中间肌离断。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2618.8元。该纠纷经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为魏太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告魏太信行政拘留10天。 另查明,原告魏连凯,农村居民,事发前与其爱人张青霞均在滑县贺祥新型墙体材料厂打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每日清单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魏太信持一把尖刀将原告魏连凯右大腿外侧刺伤,该纠纷经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魏太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对被告魏太信行政拘留10天。对原告魏连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魏太信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2618.8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合计1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844.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太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连凯医疗费12618.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844.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900元,共计16863.02元; 二、驳回原告魏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魏太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