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信用社与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汤阴信用社与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7:08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88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该社职工。 被告栗保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杰,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宝永,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栗保星在原告处借款45 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6日到期,由王俊杰、栗宝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45 000元,利息12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栗保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 000元、利息1200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俊杰、栗宝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栗保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栗保星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45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2.27‰,逾期贷款利率为18.4050‰。同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王俊杰、栗宝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栗保星与债权人在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栗保星未给付本金及结息。下欠借款本金45 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为12 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通知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栗保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栗保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杰、栗宝永作为借款人栗保星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栗保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杰、栗宝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保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 000元、利息12 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俊杰、栗宝永对被告栗保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杰、栗宝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保星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栗保星、王俊杰、栗宝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