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保安诉被告常安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石保安诉被告常安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8:1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石保安 ,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常安领,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 原告石保安诉被告常安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安、被告常安领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建上下四间三层楼房及五小间门楼和配房。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沙、水泥、砖、钢筋及施工材料,被告负责提供瓷砖、水电,建房款共计122000元。双方还约定房屋建起被告不用原告粉刷墙壁,被告支付80%工程款,现被告只支付81000元,下余16600元建房款未付,主体完工后,原告提供价值1700元一大车沙,价值1300元一小车沙,2.5吨水泥价值662.5元,为被告垫支的货款价值4162.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07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原告为被告建房属实,但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取得建筑执业资格给被告施工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原告置之不理,过错在原告,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沙子、石子是有证人拉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偷工减料。 证据二、证人常××、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因偷工减料建房,原被告因此吵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70%的约定进行付款。对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吵架不是因为房屋质量吵架,是因为其他事情,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建房产生纠纷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赵大闯介绍,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下四上三楼房一栋,筒子门楼、配房、厕所、洗澡间,工程款共计122000元。主体建成后,被告付款72%。如被告不用原告粉刷墙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0%工程款,如原告不给被告粉刷墙壁,被告只付给原告70%工程款。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购中沙一车,价值1300元,11月7日购大沙一车,价值1700元,石子一车,价值1700元,11月8日购大沙一车,价值400元。共计价值5100元。上述建房材料原告部分用于房屋建筑,后因被告发现所用钢筋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不再给被告承建下余工程,被告另找其他工人将下余工程建起,原告建房剩余的建筑材料(大沙、中沙、石子)被告做后继工程已使用。2012年11月10日主体完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000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6600元和垫支货款4162.5元,共计207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告施工建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所订立的建房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原告不给被告进行粉刷墙壁,被告只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原告在为被告建起房屋主体后,未给被告进行房屋墙壁粉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总价款122000元的70%即85400元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大沙、中沙、石子)垫支款4162.5元,因该款是在房屋主体即将完工时由原告予以垫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施工时使用部分,被告在后继建设中亦使用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安领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保安工程款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