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红业与栾银玲、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常红业与栾银玲、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0:2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7号 |
原告常红业,男,1964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西记,男,195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银玲,女,1973年10月21日生。 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殿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德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红业诉被告栾银玲、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业的委托代理人常西记、李思明,被告栾银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红业诉称,2012年6月18日14时0分左右,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王庄村路口处,被告栾银玲驾驶豫ET8500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常红业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红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银玲和原告常红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29121.72元。 被告栾银玲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该车挂靠在平安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我已经支付原告的18338.06元应予退还。 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 肇事车辆豫ET8500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在商业险合同约定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4时0分左右,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王庄村路口处,被告栾银玲驾驶豫ET8500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常红业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红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银玲和原告常红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常红业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8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足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9月24日,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常红业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 2013年4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常红业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经原告常红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1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常红业需安装假肢,四年更换一次,一次费用12500元,每年维修费用需假肢费用的2%(即250元)。两次住院67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98天,支出医疗费58654.36元,交通费2119.5元,车损评估为1455元,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280元。二次鉴定费及费用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栾银玲已支付原告的18338.06元 另查明,原告常红业,属农村居民,出事前在新乡市红旗区王记家的味道面馆友谊路店打工,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被告栾银玲是豫ET85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平安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二份、工资证明,被告栾银玲提交的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银玲和原告常红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常红业造成的损失,被告栾银玲的豫ET85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常红业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7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主张按65天和9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出医疗费58654.36元,交通费2119.5元,车损评估为1455元,拖车施救费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40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675.0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4519.55元;残疾赔偿金元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9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6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6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按20年计算,需更换5次,每次12500元,合计62500元,维修费每年250元,20年合计5000元,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常红业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及费用33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由原告常红业负担1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自负1675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红业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119.5元,车损1455元,误工费6675.02元,护理费4519.55元,残疾赔偿金元31604.7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费用52081.18元,合计121455元(含被告栾银玲已支付的18338.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红业医疗费48654.36元,拖车施救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费用17418.82元,合计68953.18元的50%即34476.59元,扣除由原告常红业负担的第二次鉴定费167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常红业32801.59元; 三、驳回原告常红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栾银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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