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丹丹与李帅军离婚纠纷一案
| 屈丹丹与李帅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0: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92号 |
原告:屈丹丹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被告:李帅军 原告屈丹丹诉被告李帅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被告李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不多,没有更好的了解对方,造成婚后感情一般,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因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 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丹丹要求与被告李帅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