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范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孙爱英及一审第三人王淑敏、王付伟继承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范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孙爱英及一审第三人王淑敏、王付伟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43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秀荣,又名樊秀荣,女,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爱英,女,汉族,1925年3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淑敏,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付伟,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范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孙爱英及一审第三人王淑敏、王付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秀荣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爱英已占有被继承人赵金全的遗产房屋两间半(宗地号为2-8-20-108),宗地号为2-8-20-2-150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范秀荣、王淑敏、王付伟及被继承人赵金全出资所建,不应作为遗产被继承。被继承人赵金全生前欠有债务,其破产安置费尚不足清偿该债务,不应被继承。范秀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宗地号为2-8-20-108宅基地的申请人和使用人均为赵青亭,范秀荣主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赵金全的遗产被继承,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宗地号为2-8-20-2-150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赵金全与范秀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对该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赵金全的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赵金全的遗产。范秀荣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赵金全生前欠有债务,因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一审判决采信,在再审复查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秀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