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玉良诉被告潘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姬玉良诉被告潘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2: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3141号 |
原告姬玉良,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五里杨村65号,身份证号412322195401017512。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广福,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123号4号楼,身份证号:412301196805050530。 委托代理人张泰、张广军,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良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潘广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张广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在商丘市平原路淮海驾校门口处,被告潘广福驾驶豫NBC699号车与原告姬玉良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姬玉良及电动车乘车人刘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广福、姬玉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姬玉良右胫骨骨折,刘秀荣骶尾骨骨折,两人住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上述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而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03元。 被告潘广福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9万元,法院应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该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法院应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姬玉良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治疗、伤残情况;3、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桂林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潘广福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份,证明其在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2.5万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广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明的出证单位均不具有出证资格;对证据4中的停车费异议认为,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证据3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公安机关未签字认可,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条件;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定,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的伤残评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出,其鉴定程序、内容合法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该组证据核实后已得到补强,公安机关在居委会证明上核实后确认,印证了原告自2010年至今随其子女在城镇生活、工作,且有1000元/月的收入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 6张50元面额的维修站的票据确不能明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6张票据(计款3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据中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的10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姬玉良对被告潘广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仅在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其中的1.9万元,另收到潘广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潘广福认可原告收到的2.1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潘广福驾驶豫NBC699号起亚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驾校左转弯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姬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姬玉良及其乘车人刘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广福和姬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广福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2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2天,支出医疗费174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姬桂平进行护理。2013年3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姬玉良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潘广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广福共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2.1万元。 另查明,原告姬玉良自2010年至今在商丘市平原街道办事处桂林社区随其女儿姬桂霞居住,并在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干临时工,月收入为1000元。2012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停职并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广福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姬玉良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广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4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2天×10元/天=22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1000元计算,即1000元/30天×22天=733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22天×5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9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1341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3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0003元。超交强险部分13408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由原告姬玉良与被告潘广福按事故责任以4:6比例计算,即被告潘广福赔偿原告13408元×60%=8045元。下余40%部分由原告自担。因被告潘广福已垫付医疗费2.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其超额垫付部分10546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原告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玉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3元,其中支付原告姬玉良89457元,支付被告潘广福10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姬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1300,合计4015元,由原告姬玉良负担1606元,被告潘广福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