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慧慧、袁陶然、王颢凯、王遵领、黄齐莲诉王海涛、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金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文 / 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6
熊慧慧、袁陶然、王颢凯、王遵领、黄齐莲诉王海涛、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金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06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熊慧慧,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袁陶然,女,201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王颢凯,男,2012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袁陶然、王颢凯的法定代理人熊慧慧,系袁陶然、王颢凯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遵领,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黄齐莲,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陈章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215省道路东)。系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罗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4424-5。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邱洪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金纲,男,1970 年 12月12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慧慧、袁陶然、王颢凯(以下简称三原告)、王遵领、黄齐莲诉被告王海涛、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李金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陈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邱洪涛,被告李金纲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遵领、黄齐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法庭。庭前各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王海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2时5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6KM+390M处,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金强及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遵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无责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每座10000元。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登记车主是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二、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章强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事故时车款仍未付清,被告临沂新鲁运大名分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并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大名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其中主车险额500000元,挂车险额50000元)。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章强依法承担。

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章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以主车500000元为限。三、事故造成2死1伤,我公司应按损失数额及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四、负全责任免赔率为20%。五、肇事司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李金纲辩称,李金强是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各原告请求李金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及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二者为法律竞合,不应合并审理。另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仲裁协议,按约定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另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出生证明,计4份,以此证明:⑴、袁大伟系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⑵、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以此证明袁大伟在此事故中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保险单6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火化证明、殡仪馆收据、收条、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袁大伟尸体已火化,原告方主张丧葬费的依据。5、袁大伟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袁大伟生前为非农业户口,系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从事劳动保障工作的在职职工,应按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或按社会保障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6、居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照片等,以此证明袁大伟与王洪涛系同一人,与熊慧慧系夫妻关系。夫妻俩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淘然,现年2岁,长子王颢凯,现年9个月。7、交通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原告方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

被告陈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为分期付款购买,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红旭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陈章强于2012年10月15日已预付袁大伟亲属现金25000元。

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陈章强。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⑴、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辆主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应以500000元为赔偿限额。⑵、全责任免赔率为20%。

被告李金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2份。证据1-2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⑴、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⑵、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

庭审中,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李金纲、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生证明有异议,理由为:该份出生证明不能证明袁大伟与王颢凯系父子关系,也证明不了袁大伟与王红涛系同一人,王颢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5中的⑴异议的理由为:袁大伟的户籍登记日期在其死亡后,不能证明袁大伟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6异议的理由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熊慧慧与袁大伟系夫妻关系,熊慧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也证明不了熊慧慧与孩子长期在城市生活。对证据8异议的理由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出生证明上虽然显示的王颢凯的父亲是王红涛,但原告提交的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6中的⑷,可以证明袁大伟与王红涛系同一人,所以,王颢凯是本案适合的原告。本院认为,袁大伟的户籍登记日期虽然在其死亡后,但结合袁大伟的有效身份证的登记日期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公务员身份证明,可以确认袁大伟的非农业户籍不是临时办理的,故袁大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各被告对证据5中的⑴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证据6,居委会、村委会不是出具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力机关,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不能证明熊慧慧与袁大伟系合法夫妻关系,熊慧慧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居委会、村委会能相互印证熊慧慧及孩子在城市有房子并在此房居住生活,各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部分支持。对于证据8,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即造成了损失,各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李金纲、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被告李金纲、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被告陈章强与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作为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李金纲、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三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李金纲对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格式条款与保单不一致,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应以550000元限额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全责免赔率20%是格式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免赔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金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对被告李金纲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李金纲应与陈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金纲不是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又无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李金纲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⑴、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无约束力。⑵、三原告直接起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可以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李金纲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2日22时50分,被告陈章强雇佣的司机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6KM+390M处,违章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金强及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坐人王遵领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验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李金强、王遵领另案起诉)无责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李金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登记车主是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主车、挂车各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元、挂车50000元),且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章强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亲属(王红旭代收)预付赔偿金25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袁大伟系非农业户口,1979年5月20日出生,与熊慧慧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淘然,2010年4月19日出生,长子王颢凯,2012年1月20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大伟无责任。被告陈章强作为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向原告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章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陈章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应与被告陈章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3.52元[袁淘然:(12336.47元/年×15年×÷2人);王颢凯:(12336.47元/年×17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61279.52元;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2);3、交通费1000元,袁大伟在亳州出事故,家住商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较宜;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王海涛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607431.0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方一人死亡,应占交强险赔偿额的30%适宜,即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6000元(220000元×30%;李金强案件已判决赔付220000元×40%+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165000元(550000元×30%;李金强案件已判决赔付550000元×40%);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袁大伟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法并结合相关法理及审判实践,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方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陈章强、临沂汽运大名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66431.02元。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李金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王遵领、黄齐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对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庭前各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海涛的起诉,因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淘然、王颢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计66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16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淘然、王颢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

三、被告陈章强赔偿原告袁淘然、王颢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66431.02元(被告陈章强垫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

四、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对被告陈章强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袁淘然、王颢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熊慧慧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520元,计15320元,由被告陈章强承担11320元,原告袁淘然、王颢凯承担4000元。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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