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领与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红领与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2:3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93号 |
原告:王红领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 被告:王根宣 被告:胡改玲 原告王红领诉被告王根宣、胡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领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根宣、胡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两被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6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多次提出延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根宣处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因被告生意停止,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宣、胡改玲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出示2012年8月11日由被告王根宣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根宣借原告王红领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4分。2、2011年12月23日由被告王根宣、胡改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6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根宣借原告王红领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4分。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6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根宣、胡改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宣向原告王红领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根宣、胡改玲向原告王红领借款6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根宣、胡改玲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2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6万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万元的借款系被告王根宣、胡改玲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2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根宣、胡改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胡改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根宣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改玲偿还该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宣、胡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领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算止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6万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6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根宣、胡改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