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松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松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2: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强,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昆锋,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松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强,被上诉人韩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昆锋、李松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韩昆锋包工包料承揽李松强房屋的水暖安装,材料由李松强在韩昆锋经销的水暖材料店内自选,其间李松强给付韩昆锋工料款200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钱货款进行结算,李松强应给付韩昆锋工料款6021元(含已付2000元)。韩昆锋向李松强追要该工料款时,李松强以韩昆锋在为其安装水暖过程中,将其房屋主梁钢筋损害为由拒绝给付。后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韩昆锋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韩昆锋、李松强经协商口头达成的水暖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昆锋、李松强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韩昆锋、李松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结束后,韩昆锋要求李松强给付下余料款,李松强以韩昆锋在安装水暖过程中,将其房屋主梁内钢筋损害为由拒付。因李松强房屋受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松强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因此韩昆锋诉请李松强给付欠款4021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松强辩称已付韩昆锋2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松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昆锋工料款4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松强承担。 李松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昆锋在装修时损坏了其房屋的承重梁,给其造成损失,其请求抵销韩昆锋主张的欠款,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昆锋的诉讼请求。 韩昆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松强上诉称韩昆锋给其房屋造成损失,主张以房屋损失抵销所欠合同价款,因李松强已将房屋损坏纠纷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当中,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任及损失大小均未确定,所以李松强请求抵销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李松强将来主张抵销。李松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松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