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守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蔡守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0:2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存,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守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守存、王涛曾合作做生意。2012年1月27日,经蔡守存介绍,王涛与上海岱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同年2月12日,王涛即派5辆运输车到位于山西灵石县段纯镇的施工工地。次日,王涛以尚有20辆车等着发往工地为由,要求蔡守存汇给王涛全部车辆费用5万元。蔡守存随即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邮政储蓄银行给王涛汇款3万元。后王涛与上海岱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蔡守存即以王涛向其借款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守存主张王涛是向其工地运输车,蔡守存为其诉讼主张提供手机电子信息和汇款收据,仅能证明蔡守存向被告汇款30000元,王涛认可汇款的事实存在,但辩称蔡守存汇款30000元是归还王涛欠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蔡守存提供的证据现又不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故对蔡守存要求王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守存要求王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守存负担。 蔡守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已提供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了王涛向其借款的事实,王涛否认借款,应当由王涛举证,但王涛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认为其举证不足,违反了举证规则,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涛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守存原审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手机信息等证据,该证据显示蔡守存给王涛汇款3万元的事实。王涛否认向蔡守存借款的事实,并称其与蔡守存有生意往来,蔡守存为归还欠款向其汇款3万元,蔡守存另欠其有2万元,但王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王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蔡守存与王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王涛应偿还所借款项,对蔡守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蔡守存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 二、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守存支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