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6
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3:0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宁钢,职务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第三人冯嘉国,男,42岁。

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嘉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冯嘉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冯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冯嘉国,职工姓名冯秀华,用人单位和信公司;申请时间2012年3月5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2011年12月25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冯秀华在车间工作时,被后倒中的卸砖三轮车挤压致伤。当日被送入新密中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诊断结论:1、感染性休克;2、腹腔感染;3、腹腔出血;4、腹腔纱布填塞术后;5、营养不良;6、短肠综合症;7、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8、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我局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了冯嘉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冯秀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冯嘉国及冯秀华身份证复印件、冯嘉国及冯秀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及职工情况;2、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3、新劳裁裁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信公司与冯秀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京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冯秀华受伤和死亡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6、和信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冯嘉国、冯秀华认定工伤一事情况说明;7、新密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石某、李某、张某、何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四川省人社厅关于请求办理重大劳动工伤案件的函;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12、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4、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和信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冯嘉国申请确认的工伤,系伪造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标准,冯秀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秀华是在空闲时临时被丈夫冯嘉国雇佣,她在雇佣中受伤的行为应按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予以处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冯秀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了伤,但是冯秀华是丈夫冯嘉国临时雇佣帮工,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更不向冯秀华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而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隐瞒事实,漏洞百出,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作调查,听信一面之词违法认定冯秀华的伤为工伤,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法律规定。原工伤认定违背法定程序,查明的事实错误,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郑政(行复决)[2013]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核实人签字不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和冯秀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新密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1年12月25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冯秀华在和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被后倒中的卸砖三轮车挤压致伤。当日冯秀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京总医院救治,于2012年2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诊断结论:1、感染性休克;2、腹腔感染;3、腹腔出血;4、腹腔纱布填塞术后;5、营养不良;6、短肠综合症;7、小肠大部切除术后;8、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冯秀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3月5日冯嘉国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次日依法受理。2012年3月7日,我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1月11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秀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冯嘉国述称,关于冯秀华与和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郑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并且原告认可冯秀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冯秀华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也没有出庭,证人不能证明冯秀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据1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书作出形式违法,上面没有署明核实人;证据4有异议,本案是医疗事故案件,第三人放弃抢救,是冯嘉国与别人发生矛盾用车碰别人时导致冯秀华受伤,这是本案的事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2012年之前的老的决定书,当时是工伤认定权限在区县,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认定部门是统筹地区的市级人社部门,现在用的是人社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格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嘉国与冯秀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冯秀华在和信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后倒中的卸砖三轮车挤压受到伤害。当日冯秀华被送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京总医院救治,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新密市中医院西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小肠断裂;3、肠系膜严重挫伤;4、肠系膜上动脉断裂;5、胰腺挫伤;6、右侧腹直肌断裂;7、腹膜后血肿。南京总医院诊断结论为:1、感染性休克;2、腹腔感染;3、腹腔出血;4、腹腔纱布填塞术后;5、营养不良;6、短肠综合症;7、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8、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2012年3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冯嘉国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2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和信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和信公司20日内就冯秀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留置送达时存在未邀请见证人的瑕疵。原告和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说明及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南京总医院死亡记录各一份。2012年3月30日,被告认为冯嘉国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2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秀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和信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和信公司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秀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和信公司以冯秀华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在向原告和信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和信公司庭审时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没有核实人员的署名,并举出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因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工伤认定决定格式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核实人员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和信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战 武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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