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与李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与李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3:1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4号 |
原告张帆,男,1999年1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学颂,男,1976年1月24日生。 原告刘月寒,男,1998年1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新忠,男,1969年2月25日生。 原告刘合伟,男,1997年7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男,1967年10月13日生。 原告张腾,男,1997年4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利,男,197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飞平,男,1976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81年9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诉被告李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李飞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诉称,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飞平驾驶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在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口与原告张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月寒、刘合伟、张腾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飞平辩称,被告李飞平系肇事车辆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飞平为原告刘月寒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伤者较多,请求为其他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飞平驾驶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张帆驾驶系原告张腾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刘月寒、刘合伟、张腾)相撞,造成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月寒、刘合伟、张腾无责任。原告张帆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髋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4399.88元。交通费460元。 原告刘月寒,小名刘小龙,其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滑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三尖瓣轻度返流”,支付医疗费5821.36元;交通费464元。 原告刘合伟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手、左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2713.13元;交通费431元。 原告张腾于2012年11月1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41.5元;原告张腾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腹外伤、左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028.07元;原告张腾于2012年11月20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原告张腾于2013年1月2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张腾于2013年3月1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1.71元。交通费492元。2012年11月19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车损为19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飞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投保期间。庭审中,原告刘月寒未认可被告李飞平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滑县留固镇前横村委会证明,被告李飞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月寒、刘合伟、张腾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应按2:8责任划分,被告李飞平应对四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NB3567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飞平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四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四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对四人均分。庭审中,被告李飞平辩称其已为原告刘月寒垫付2000元,原告刘月寒未认可其收到过该2000元,且被告李飞平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李飞平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张帆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张帆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99.8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交通460元。原告张帆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月寒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刘月寒住院13天,原告刘月寒主张医疗费5820.5元,交通费4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原告刘月寒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合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刘合伟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713.1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交通费431元。原告刘合伟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腾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张腾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201.2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交通费492元,车损19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张腾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帆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56.25元,交通费460元,合计35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帆医疗费18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2379.88元的80%即1903.9元;以上两项合计542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寒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903.91元,合计386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寒医疗费3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100.5元的80%即3280.4元;以上两项共计7148.3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合伟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56.25元,交通费431元,合计34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合伟医疗费2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93.13元的80%即554.5元;以上两项合计4041.7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腾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903.91元,交通费492元,车损1950元,合计58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腾医疗费37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5081.28元的80%即4065.02元;以上两项合计9910.93元。 五、驳回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帆、刘月寒、刘合伟、张腾负担480元,被告李飞平承担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