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州与吴长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杨同州与吴长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00号 |
原告:杨同州 委托代理人:杨水平 被告:吴长省 原告杨同州因与被告吴长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30000元,均约定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7月17日分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4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再给付。2011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给付。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预先扣除600元利息,仅给付被告现金94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实际借款额共计为294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应负还款责任。其中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2%,因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两笔借款来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9400元,该笔借款因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率为多少,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同州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另外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该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本金为94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同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