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叶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6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叶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0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文芳,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电伟,该单位安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叶海锋,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叶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电伟、宁永强、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叶海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称: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叶海锋驾驶豫K80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南路101KM+400M处,与原告司机邓伟民驾驶的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邓伟民死亡和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海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伟民无责任,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车辆、物品价值63615元,原告又支付鉴定等费用6180元。豫K80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被告叶海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司法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原告要求车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实际损失,鉴定费等费用6180元过高4.豫KGD135号货车已经报废,赔偿后该车所有权应归叶海锋。

被告叶海锋的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鉴定的标准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这些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司机邓伟民无责任,叶海锋负全责的事实。

第三组:车辆行车证、邓伟民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价格鉴证结论书、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票

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1.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记载车辆购置价含税,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实际购车价格,认定车辆损失应当将所缴纳的购置税扣除2. 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时间过长,该车辆在事故当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状态以及损坏的程度应当有相关的照片等材料加以佐证,但是价格认定书中并没有包含,无法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3.对于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形式没有附带认定机构及认定人的资质证明,所以形式不合法,综上,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真实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其中记载的定位系统以及物品的价格明显偏高,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性损失,对于这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万里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1.鉴定的时候属于原、被告双方的鉴定,万里公司并没有到场,鉴定缺乏公开、公正2.如果车报废,应该把车归叶海锋所有3.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海锋的质证意见同万里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海锋在被告万里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车辆,根据合同的约定,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被告叶海锋、保险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叶海锋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叶海锋驾驶豫K80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南公路101KM+400M处,与原告司机邓伟民驾驶的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邓伟民死亡和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民无责任。豫KGD135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报废,市场重置价为75982元(含购置税),扣残值2000元,鉴定价值为61065元,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63615元,鉴定费及施救费、拆检费6180元,共计69795元。

另查,豫K80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者邓伟民亲属与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赔偿邓伟民46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8086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豫KGD135号车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该车报废,该车鉴定价值为61065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GPS定位系统为1950元,车顶货物架为600元,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3615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666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拆检费、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无相关的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180元,应由被告叶海锋承担,被告万里公司辩称KGD135号货车应归叶海锋所有,因该车鉴定价值中已扣除残值,对万里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各项损失共计66615元。

二、被告叶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供电局鉴定费31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叶海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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