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国占诉被告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颜国占诉被告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5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03号 |
原告:颜国占,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孙明亮,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颜国占诉被告孙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占、被告孙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国占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孙明亮购买原告价值150060元的预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预制板款15006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0年7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剩余欠款80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亮辩称:欠条是被告孙明亮打的,但原告的预制板是给被告的一个合伙人王二峰在锦绣花园使用的,被告和王二峰是合伙关系,被告负责管账,王二峰负责和建筑商协商相关事宜,手续是经被告手办理。欠条上王二峰的名字是被告孙明亮代签的。之后被告孙明亮与被告王二峰需要另行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60元,已经还款70000元,还剩80060元没有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有被告孙明亮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孙明亮购买原告价值150060元的预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空心板款壹拾伍万零陆拾元整,(150060元),锦绣花园”,2010年5月15日。5月25号已付叁万元整,7月18号已付板款贰万元整,2012年元月20号已付2万元(贰万元)。欠款人:孙明亮,王二峰(该名字由原告涂抹掉)。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150060元的预制板,原告颜国占已经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孙明亮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孙明亮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剩余80060元被告迟迟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亮辩称其与王二峰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与王二峰系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明亮主张偿债。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国占货款800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