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加胜与被告刘明玉、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6
原告王加胜与被告刘明玉、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0:1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王加胜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玉

被告罗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胜与被告刘明玉、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罗峰名下的豫NMA788号轿车一辆。2013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胜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被告刘明玉、罗峰,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加胜诉称:2012年1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明玉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峰的豫NMA788号轿车行驶至梁园区商宁公路爱家涂料装饰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UH01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及物品损失费共计221410元。

被告罗峰辩称:肇事车辆原来是我的,我把车卖给高秋丽后没办理过户手续。后高秋丽又把车卖了,卖给谁不知道,这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明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或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王新琴预留至少一半的保险额。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否支持?2、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镇,赔偿应以何种标准计算?3、被告罗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退役证、养老保险缴纳手册、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5、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051.13元。6、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车损及物损鉴定各一份,鉴定票据二份及购手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7107元,手机是新买的,损失为2384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7、豫NMA78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明玉为豫NMA78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豫NMA788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刘明玉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罗峰所有,被告刘明玉具有驾驶资质。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明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刘明玉以王玉房的名义购买高秋丽豫NMA788号轿车一辆,交通事故与被告罗峰无关。2、押金收据两张。证明刘明玉向商丘市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整。

被告罗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罗峰于2012年1月6日将豫NMA788号轿车卖给高秋丽。

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4、5、6、9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明玉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被告罗峰、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明玉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刘明玉、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罗峰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明玉、罗峰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明玉、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刘明玉、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4、5、6、9份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第2份证据中的退役证和养老保险缴纳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劳动合同书无劳动局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日期是2012年12月27日,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一年的收入在城镇,且没有工资表,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证明,应按其住所地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退役证和养老保险缴纳手册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退伍军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连续服役2年,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原告从退役到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一个月,退伍后虽在商丘工作,但尚未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依法仍未改变,综上,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两份病历中对 “职业”的填写都是“农民”,属原告自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第三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即2013年3月18日至5月4日原告没住院,不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提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紧急情况下就医,针对医生的提问,是焦灼状态下的本能回答,故原告对“职业”内容的回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住院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及住院结算票据相佐证,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是单一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中对非医保用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二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物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物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认为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均是本次事故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物损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确定,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法院应酌定支持3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伍,在北京93790部队服役,2012年12月1日退伍。被告罗峰是豫NMA78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于2012年1月6日将该车卖给高秋丽,后高秋丽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明玉,至今没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2年12月27日16时20分,被告刘明玉驾驶该车行驶至商丘市商宁公路爱家涂料装饰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UH019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8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051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17107元,手机损失2384元。原告支付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300元、物损评估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其母亲为农业户口。被告刘明玉已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明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明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明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明玉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在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051元、营养费800元(10元/天×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住院8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经营的同行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649元(7524、94元/年÷365天×住院80天),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间为130天,误工费72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30天)、交通费6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45876元(3646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车辆损失17107元,手机损失238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154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付责任限额,故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93448元(215448元-12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200 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43448元(93448元-50000元)由被告刘明玉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明玉已支付原告9000元,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明玉应再赔偿原告34448元(43448元-9000元)。被告罗峰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为被告刘明玉实际所有,原告受伤也是被告刘明玉驾驶肇事车辆所致,故被告罗峰与本次事故无关,其辩称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王新琴预留至少一半的保险额的辩驳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加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明玉赔偿原告王加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3448元,减去刘明玉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刘明玉再赔偿原告王加胜34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原告王加胜承担160元,被告刘明玉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素  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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