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风梅与王学宝、王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赵风梅与王学宝、王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8:0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103号 |
原告赵风梅,女,1952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宝,男,1985年4月14日生。 被告王鹏军,男,198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王小华,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孙荣和,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风梅与被告王学宝、王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王学宝、王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风梅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在滑县城关镇南关翰林院南路段,被告王学宝驾驶闵DC5556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路车的原告赵风梅相撞,造成原告赵风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风梅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92.09元。 被告王学宝、王鹏军共同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我方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军系汽车美容中心老板,王学宝系王鹏军的雇员。肇事车辆车主是黄金池,被保险人系张典然,车辆在美容中心进行保养,王鹏军让雇员王学宝试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王鹏军愿意承担责任。王鹏军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653.47元,并给付原告花费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在滑县城关镇南关翰林院南路段,被告王学宝驾驶闵DC5556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路车的原告赵风梅相撞,造成原告赵风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风梅无责任。原告赵风梅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检查后,随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劣伤。2、吸入性肺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9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风梅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08天,支出医疗费37953.47元(原告支付12300元,王鹏军垫付的25653.47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鹏军已支付原告赵风梅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风梅,1952年6月22日生,属滑县新区南关村居民。母亲袁春玲,1931年10月23日出生,四个子女,爱人耿自田,1950年1月16日生,残疾等级三级。王鹏军系汽车美容中心老板,王学宝系王鹏军的雇员。肇事车辆车主是黄金池,被保险人系张典然,车辆在美容中心进行保养,王鹏军让雇员王学宝试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新区政府证明、残疾证,被告王鹏军提交的证明条、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风梅无责任。被告王鹏军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赵风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鹏军应与雇员王学宝共同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风梅,属滑县新区南关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原告赵风梅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4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08天,支出医疗费12300元,王鹏军垫付的25653.47元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权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57.05元(20442.62元 /年×19年×10%+5032.14元/年×5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计算为6048.7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7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风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57.05元,误工费6048.78元,护理费278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187.09元; 二、被告王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风梅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3000元,被告王学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鹏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