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诉杨会荣离婚纠纷一案
| 杨波诉杨会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0:2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杨波,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农民。 被告杨会荣,女,汉族,1985年4月5日生,农民。 原告杨波诉被告杨会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原告杨波和被告杨会荣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腊月十九典礼,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1日生有一子叫杨铠滔。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摩擦不断,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父母吵架、生气,由此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从2011年春天开始原、被告就分居,且之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未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和母亲的责任,至今音信全无,生子杨铠滔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杨铠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子抚养费26000元。 被告杨会荣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与被告杨会荣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1日生子杨铠滔,系农村户口,现随原告杨波生活。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杨铠滔户口页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杨会荣婚后本应和睦生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铠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生子抚养费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30%≈25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波与被告杨会荣离婚; 二、生子杨铠滔由原告杨波抚养,被告杨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养费25755元; 三、驳回原告杨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