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向军诉被告库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梁向军诉被告库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0:3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梁向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库慧张,男,约40岁,汉族 原告梁向军诉被告库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2013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慧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向军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往开封送煤,车走到开封县水稻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翻到路沟,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赶到现场,将吊车钱3000元和装煤的工钱200元给被告,由被告给人家。2009年8月份,被告又给原告送煤,运费是1700元,被告将货款5000元带回后,没有将扣除运费后的33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4月份还原告2000元,下余4500元一直拖欠未还,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4500元的欠条,但原告找被告时,被告躲避不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库慧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梁向军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被告欠原告45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归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梁向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梁向军4500元的事实。 被告库慧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 证据材料。 对原告梁向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向军从平顶山到开封卖媒,由被告库慧张的汽车负责运输,2009年4月份被告驾驶汽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车翻到路沟,原告到事故现场给被告吊车费3000元及装车费2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又给原告送煤,从平顶山到开封,货款共5000元,其中每车运费是1700元,煤价3300元,被告将煤送到后,从买主处领取5000元,扣除1700元,应该给原告3300元,因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将此款用于处理事故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4月份还了2000元,仍下欠4500元未还。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上载明“ 今欠梁向军4500元,预计到2013年4月份还库慧张欠款 2012年12月12日 ”。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库慧张欠原告梁向军4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慧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向军欠款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慧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