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青梅与张伟杰、张宝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周青梅与张伟杰、张宝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8:5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77号 |
原告周青梅,女,1950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杰,男,1988年7月1日生。 被告张宝轩,男,1978年2月13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负责人杨子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梅诉被告张伟杰、张宝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青梅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素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张伟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梅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伟杰驾驶豫EBZ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姜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该路段自西向东过路口的姜尚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姜尚荣、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被告张伟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张宝轩未到庭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本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在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姜庄路口,被告张伟杰驾驶豫EBZ858号轻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姜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该公路自西向东过路口的姜尚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姜尚荣、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周青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杰和姜尚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青梅无责任。原告周青梅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1073.84元。被告张伟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BZ858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宝轩,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张宝轩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三份、滑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杰和姜尚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青梅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BZ85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伟杰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张伟杰承担50%的责任,姜尚荣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28天,医疗费11073.84元;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或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28天,共计1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8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青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6.88元。 二、被告张伟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梅医疗费60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473.84元的50%即3736.92元; 三、驳回原告周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伟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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