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高峰等人诈骗一案
| 被告人李高峰等人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1: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61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峰(化名高然东),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炜,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2000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乐华,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俊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峰、李炜、朱乐华、侯俊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高峰、李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高峰、李炜及李炜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高峰与李炜、朱乐华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高峰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政治部干事“高然东”,以能给被害人司宝魁亲戚的三个子女办理上军校需要活动经费30万元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天河大酒店”等地骗取司宝魁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李高峰、李炜再次向司宝魁要活动经费时,司宝魁要求被告人李高峰提供一名公务员作为担保。被告人李高峰于2011年7月6日、8月25日先后唆使被告人侯俊涛冒充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梁建国,为其担保身份和经济能力,又骗取司宝魁5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李高峰以能给被害人司宝魁办理方庄靶场挖沙手续为由,骗取司宝魁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高峰实施2起诈骗行为,骗取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李炜、朱乐华实施1起诈骗行为,骗取人民币22万元;侯俊涛参与1起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朱乐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乐华家属共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侯俊涛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高峰、李炜、朱乐华、侯俊涛供述,被害人司宝魁陈述,协议书及收条,担保书,房产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李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朱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侯俊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李炜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李高峰上诉称,其以办理上军校名义诈骗数额为17万元,原判认定22万元不当;办理沙场手续收取20万元不是诈骗;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炜上诉称,其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李炜等共同诈骗数额应为17万元;李炜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李炜构成累犯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7月11日,上诉人李炜因1999年5月份伙同他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此有前罪判决书在卷证明。 关于上诉人李炜不构成累犯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炜系因1999年5月30日前伙同他人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户籍资料显示其出生于1981年10月21日,因此其在实施抢夺罪、抢劫罪时尚未满18周岁,原判以此为前罪认定其系累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对该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与此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关于共同诈骗不是22万元,应为17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高峰、李炜、朱乐华均供认三人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并以能办理上军校名义与被害人司宝魁签订了协议,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司宝魁证明被告人李高峰等以办理上军校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其钱款,后经当面对账,李高峰共骗取其22万元,对此有被告人李高峰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诈骗金额为22万元。上诉人李高峰、李炜等经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对骗取被害人的22万元应承担共同责任,对辩称共同诈骗数额为17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高峰收取沙场手续20万元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高峰侦查阶段供述,其为骗取钱财而虚构能办理沙场手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司宝魁20万元后由其用于个人支出,并未实际办理沙场手续,亦未归还被害人,对此有被害人陈述、收条予以印证,且在二审庭审中李高峰明确表示对该起诈骗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李高峰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高峰协助抓获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经排查后分别到上诉人李炜、原审被告人侯俊涛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原审被告人朱乐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该三人并非经李高峰协助抓获。李高峰辩称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理由与到案经过相矛盾,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炜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炜在得知被害人司宝魁找人办理亲戚上军校后,其主动联系朱乐华、李高峰进行预谋;在诈骗过程中其积极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虚构李高峰身份、提供虚假房产证。因此,上诉人李炜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其态度积极、行为主动、作用突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高峰、李炜及原审被告人朱乐华、侯俊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李高峰、李炜、朱乐华诈骗数额巨大,侯俊涛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李高峰、李炜、朱乐华共同诈骗被害人22万元,均为主犯,侯俊涛参与共同诈骗5万元,系从犯;李高峰又独自诈骗被害人20万元。原审被告人朱乐华系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侯俊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二人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高峰及原审被告人朱乐华、侯俊涛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炜认定累犯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李炜不构成累犯的抗诉意见及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高峰、朱乐华、侯俊涛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李炜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侯俊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炜犯诈骗罪;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炜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李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