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远华抢夺一案
| 被告人吴远华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9: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51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华,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远华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吴远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海龙电子城的一楼1D01铺位爱码港苹果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将一部苹果5手机从展台上拔掉,听到报警器响起来,其迅速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 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远华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王茜、徐菡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吴远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吴远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为盗窃罪。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吴远华系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取展台上手机,应系盗窃罪;后被及时发现和追赶,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盗窃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27分许,上诉人吴远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海龙电子城的一楼1D01铺位爱码港苹果专卖店内,趁该店员工无人注意之机,拔掉该店展台上一部苹果5手机,拿住手机向门外跑。该店员工听到报警器响后发现手机不见,遂追赶正往门外跑的吴远华,在文化路大铺村村口将吴远华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 0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远华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远华供述称其趁手机店内员工无人注意之机,将展台上手机拔掉并往外跑,后手机店的员工发现并追赶到马路对面将其抓获、追回手机;该手机店员工王茜、徐菡均证明系听到报警器响声后,看到展台上手机不见了,遂追赶从店内跑出的男子,后王茜在文化路大铺村村口将该男子抓获,并将手机追回。吴远华的供述与该店员工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吴远华在拔掉手机时并未引起店内员工注意,系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展台上的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店内员工发现、追赶并抓获,其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于盗窃未遂,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远华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远华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且上诉人吴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上诉人吴远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远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