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诉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诉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5:0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民三初字第173号 |
原告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兆文。 原告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安金帝公司)诉被告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安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安金帝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万通公司就双方合作招工退款一事达成退款协议,按照协议书被告万通公司应于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将15万元款退给原告方。可是被告万通公司违反协议书之约定逾期3个月之久不但不退款给原告方,而且万通公司对原告方的电话都拒绝接通。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5条之规定,特此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退还收取原告的现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万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交纳韩国农业工面试押金为由,收取原告现金9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660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7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林州安金帝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双方协商就上述款项15万元达成退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返还给原告;此款付清后,被告开具的收据和汇款原票作废;此款退清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若双方发生争议,先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尚未退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退款协议书一份、汇款单二张、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资格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作招工事项退款一事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自愿放弃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之间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人民审判员 郭致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