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其英与被告赵振华、陈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林其英与被告赵振华、陈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5:1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林其英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 被告赵振华 被告陈好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负责人徐明晨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 原告林其英与被告赵振华、陈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其英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英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陈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陈好林驾驶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579公里加700米处时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到北半幅路面上,被告赵振华驾驶的豫NB370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该车相撞,造成豫NB3703号货车乘车人赵万富死亡和驾驶员赵振华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好林、赵振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万富无责任。被告陈好林驾驶的车辆在为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被告陈好林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赵振华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振华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其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赵万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林其英、赵万富的有关身份情况。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海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睢阳区新城派出所、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海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赵万富和原告林其英系夫妻关系 。3、赵青华个人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赵青华系赵万富和林其英之女,对父亲赵万富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民事索赔权利授权给母亲林其英代为行使。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赵万富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被告陈好林、赵振华分别负同等责任。5、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 。证明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的注册登记情况。7、陈好林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陈好林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8、豫NB370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情况。9、赵振华身份证、驾驶证、个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振华的基本情况,其驾驶证合法有效。10、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赵万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11、 赵万富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及火化花费清单三份,证明赵万富死亡后遗体已经火化。 被告陈好林、被告赵振华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好林、被告赵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此基础上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牵引车没有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仅挂车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对50000元的商业险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在牵引车没有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仅挂车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对挂车投保的50000元商业险不予赔偿。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提出该条款系被告的内部约定,属格式条款,其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陈好林与中保财险青州公司签订的50000元商业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条款系独立免除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故原告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陈好林驾驶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579公里加700米处时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到北半幅路面上,与被告赵振华驾驶的豫NB370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NB3703号货车乘车人赵万富死亡和赵振华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好林、赵振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万富无责任。死者赵万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林其英系赵万富之妻。赵万富的其他继承人对其因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均授权原告林其英代为行使。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5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振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好林驾驶鲁V72396(鲁VQ2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赵振华驾驶的豫NB370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赵万富死亡,侵犯了赵万富生命权,原告林其英作为其配偶及其他继承人授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634元/年6个月计算,计33634元/年÷12×6=16817元。3、根据原告地的收入等相关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按6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85669.4元。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青州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青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2=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485669.4元-270000元=215669.4元,根据被告陈好林和被告赵振华的责任划分,陈好林和被告赵振华分别承担212530.9÷2=107834.7元。被告辩称在牵引车没有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仅挂车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因陈好林与中保财险青州公司签订的50000元商业险保险系有效合同,其提供的合同条款系独立的免责格式条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振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其英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其英50000元。 被告陈好林赔偿原告林其英10783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300元,原告林其英负担3650元,被告陈好林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力。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