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兰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文兰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5:2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12号 |
原告李文兰,女,汉族,45岁,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人员。 被告陈军,男,汉族,47岁,住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兰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阔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兰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柜台(农业银行)借给被告50 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不久后就将借款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来郑州或到秦皇岛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支付原告差旅费等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8日银行回单;2、证人杨殿荣证言;3、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短信;4、录音资料;5、原告差旅费火车票8张、汽车票23张、飞机票6张、住宿费票据4张;6、中国电信通话单。 被告陈军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转款项为原、被告对账后,原告所欠被告款项,归还后双方账款已两清,借据、欠条等均还给了原告;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未产生差旅费,被告不应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50 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遂多次从昆明到郑州、北京、秦皇岛等地向被告索要借款,共产生交通费用3659.5元,住宿费用594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5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支付原告差旅费等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至,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故本院仅支持4253.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转款项为原、被告对账后原告所欠被告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兰借款50 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425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1240元,原告李文兰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阔晓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