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明与张保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7
杨子明与张保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4:1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杨子明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张保法

委托代理人:姚凤梅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

原告杨子明因与张保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凤梅、贺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租赁的场院门口堵住,经长葛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排除了障碍。2013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将一车煤直接卸在原告租赁的场门口,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租住的土地上合理使用,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已将本案中诉争的土地租赁给他人,故本案原告不应作为权利人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杨子明与杨自明同属一人;2、接处警记录两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在西杨水厂对面都各自开办一个场,2013年3月14日和3月22日被告分别用一长形铁框和煤将原告的场大门堵住,原告报警,调解无果;3、坡胡镇苇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收据四份(两份原件、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开办的铸造场所租赁的土地归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民所有,其中包括门前道路,原告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租用至今,并且每年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另证明原告系该争议土地合法使用人及权利主体;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大门被堵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苇园加油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98年开始使用现在原、被告双方现在共同所占用的土地;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苇园村八组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租用期限为07年10月1日至17年9月30日,范围包括原、被告共同占用的土地;3、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所签租赁协议(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使用土地是从被告处转租所得,土地面积为1.7亩,被告所堆放煤炭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属被告合理使用,该协议对租期的约定无效。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所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占用土地是在其合法租用范围内合法利用,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两份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两份收据原件中并无印章,且经手人签名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村委会证明部分属实,2000年开始使用土地属实,但使用土地的范围并不包括被告现在在铸造场门口堆放煤炭所占用的土地,而且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从被告处转租所得;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协议中的内容无法核实。

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使用期限为一年,早已到期;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通过村委会同意,上面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于2000年已承租原告所占用的土地,被告是07年租的,且该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包括原告所租土地,原告自2000年租用苇园村八组的土地面积为1.8亩,如该协议有重合,也是原告的协议在前;对证据3,原告认为确实存在该协议, 但该协议上用蓝笔添加的地方都不真实,属添加内容,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所举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20日被告将其所租赁的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8组土地一部分转租给原告,租赁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由原告直接交付给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村委会。原告所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铸造业务,与被告租赁的场地系相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用一长形铁框将原告的场大门堵住,该厂门通道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原告必经通道。后经长葛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予以拆除。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一车煤炭卸在原告的场门口,再次堵住原告的通行道路。原告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经处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在原告使用的、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设置障碍(以煤炭堵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状已损坏,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卸在原告杨子明铸造厂门口的煤炭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杨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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