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杰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杨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6: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4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遂锋,男,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杨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遂锋的诉讼请求。涉案部分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杰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遂锋不服,以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