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思荣与被告徐浩、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左思荣与被告徐浩、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0:4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91号 |
原告左思荣,女,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男,1989年出生。 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素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思荣与被告徐浩、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思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徐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左思荣诉称:2013年3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浩驾驶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XXZX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海路北海农贸市场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因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另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左思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左思荣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及参加保险情况。左思荣系非城镇居民、出生于1939年6月21日。 2、徐浩驾驶证、豫AXXXZX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单据2份、外购止痛药单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费用26633.82元,住院天数41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左思荣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5、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徐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10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2、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徐浩系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事故,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左思荣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徐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的分析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不应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也未在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被告对鉴定费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浩驾驶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XXZ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农贸市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6633.82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3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浩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思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左思荣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思荣全身多处骨折,目前活动困难,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左思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XXXZ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被告徐浩系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员。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徐浩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徐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浩是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是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徐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徐浩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徐浩应与被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6633.82元、护理费15366.46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41天×1人)+(出院后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住院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住院41天)、残疾赔偿金72980.15元(20442.62元/年×7年×51%)、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合计142420.4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66.46元、残疾赔偿金68833.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2420.43元(142420.4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936.34元(22420.43×8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左思荣137936.34元。因被告徐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左思荣支付126636.34元,向被告徐浩支付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思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936.34元(其中向原告左思荣支付126636.34元;向被告徐浩支付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左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徐浩、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〇 一 三 年 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