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新卓、张桂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新卓、张桂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9:1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 被告蔡新卓 被告张桂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晶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新卓、张桂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魁,被告蔡新卓、张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华、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蔡新卓、张桂红于2006年8月24日购买货车一部(车号为豫N04127号),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并以蔡新卓的名义与原告《车辆经营合同》,自那时起,被告就拖欠原告挂靠管理费等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挂靠管理费、车船税,共计32899.5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蔡新卓、张桂红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新卓和原告挂靠关系成立和应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的事实。2、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该车应向原告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的事实。3、车管所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每月应按10.475吨缴纳车船使用税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代原告缴纳车船使用税的事实。 被告蔡新卓、张桂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起诉是从2007年1月起计算管理费,而起诉时间是2011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蔡新卓、张桂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蔡新卓、张桂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因原告起诉是从2007年1月起计算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蔡新卓、张桂红于2006年8月24日购买货车一部(车号为豫N04127号),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后,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该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挂靠管理费及车船税共计328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蔡新卓、张桂红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王军号 审判员 窦建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