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4:1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04号 |
原告任建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 被告任大孬,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党建光,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梅玲。 被告党计林,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郭庆红,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明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承包修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旅游公路西南线时,其在被告处承担钩机作业。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尚欠其钩机作业费16 400元。几年来其一直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钩机作业费16 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建明诉请。 被告党计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系亲属关系。2005年3月份至2006年4月份期间,被告任大孬、党建光与他人合伙承包修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旅游公路西南线时,原告给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供挖掘机修路,口头约定每天100元。直至挖掘机使用结束后共计27天,合计27 000元。后原告替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向挖掘机所有人垫付了27 000元租赁费,被告任大孬支付原告租赁费10 600元,下欠16 400元未付,由会计被告党计林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 现金壹万陆仟肆佰元正 16 400元 西南线 党计林 2006.4.16号”欠据上“钩机作业费”是原告书写。后原告向被告任大孬主张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被告党计林书写的欠条1份、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任大孬、党计林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不必以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为要件。本案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虽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任大孬、党建光使用,会计党计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立,原告可持欠条原件向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要求支付租赁费。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党计林为涉案工地会计,其身份原、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党计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任大孬、党建光与案外人合伙承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旅游公路西南线工程,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各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合伙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合伙人全部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党建光、任大孬共同支付租赁费16 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建明要求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支付所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辩称原告任建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可以随时支付租赁费,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大孬、党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明挖掘机租赁费16 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建明要求支付超出上述判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建明对被告党计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