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安江诉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安江诉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5:3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875号 |
原告郭安江,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 委托代理人付海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郭安江诉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付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郭安江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金茂公司与山西省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回沟村委会)签订了高平市回沟村回迁土方及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 921 107.11元。后因增加工程量,经协商一致将总价款变更为8 796 577.02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回沟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金茂公司632万元,但金茂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又与案外人郭××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施工项目承包给了郭××,协议中约定郭××为承包经营、定额上交管理费用的管理形式,负责自主经营、自主分配。郭××才是实际施工人,郭安江只是郭××的工作人员,受郭××的委托办理具体事务。金茂公司只针对实际施工人郭××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郭安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郭安江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安江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郭安江为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交有下列证据:1、招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并因进行招投标而支付了相关费用;2、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合同。证明所有合同的签订人都是原告,实际承担责任的也是原告,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11年工人工资。证明工人的各项支出费用是由原告负责;4、金茂公司所写报告。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5、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预算费用由原告支付;6、原告自己记录的前期工程出资凭证。证明被告自始至终就知道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7、欠据。证明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原告尚欠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及部分工程款;8、出警记录。证明因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被债权人扣押车辆至2013年5月20日。 被告金茂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的投标、中标文书,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中交纳建筑合同费用的收据上备注此为实际施工人郭××安排办理的,进一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为工程施工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止这些,且都是实际施工人郭××安排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郭×是郭××聘请的技术人员,郭××同意其领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为原告自己记录,被告不清楚、不认可。证据7为原告自己造的,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8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何关联性。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金茂公司为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郭××,而不是郭安江,金茂公司与郭安江之间无法律关系,提交有下列反证:1、回沟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回沟村委会,承包方为金茂公司;2、被告与郭××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金茂公司将该工程实际转由郭××承包;3、郭××向金茂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据。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郭××支付了632万元工程款。4、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靳××出具的证明一份。6、回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李××作为预算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史××收到拉土费收条一份。9、刘××收到铲车费收到条一份。10、贺××收到工地送水款收到条一份。11、王××收到石子、石灰材料款收到条一份。12、王××与郭××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一分。13、侯××收到机械租赁费收据一份。14、史××收到工程拉土费收据一份。15、郭××付给所用人员的工资情况。 原告郭安江质证认为:证据1是副本,不发表意见。证据2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本案涉案工程是2011年10月12日,投标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最早图纸时间是2011年9月7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五张收据时间相差一年,票号却相连,字迹惊人相似,时间与银行转帐时间不一致,为事后所补。证据4,原告在起诉时就提交了该证据,签订主体是郭安江。证据5时间早于涉案工程开始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6和证据7,施工图纸证明是郭××拿郭安江的钱代交的。证据8是郭安江让郭××代付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应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据12、13无异议。证据14、15不予认可。 原告郭安江陈述:其为该工程共计投入212万元,其中包括现金投资和对外付款。目前对外尚欠工人工资十几万元。 案外人郭××陈述:该涉案工程是其提供的信息,为承包该工程,在工程进行之前,便与金茂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然后以金茂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招投标。郭安江为其雇佣的人员,负责跑有关手续、保管资料和对外签订一些租赁协议等工作。目前其从金茂公司共计领取工程款630余万元,其中212万元支付给了郭安江。这212万元是郭安江直接投资和应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等,目前尚欠郭安江十来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为原告单方制作,应为原告陈述,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内容也证明不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多数提出异议,但从金茂公司与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回沟村委会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郭××对外付款情况等,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和郭安江、郭××的陈述,能够证实郭安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金茂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郭××(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高平市回沟村回迁土方及强夯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对乙方施行承包经营、定额(或按比例)上交管理费用的管理形式,乙方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独立承担有关该工程的一切民事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负责签署工程合同,办理结算汇款手续,按工程总造价(按实结算)的1%收取管理费。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按时交纳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或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按规定交清甲方管理费用后,甲方将全部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金茂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与建设方回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 921 107.11元,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参照国家及地方现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结算。涉案工程已竣工。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在金茂公司让利150万元的基础上,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8 796 577.02元。目前回沟村委会已向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32万元。金茂公司已支付郭××或经郭××同意直接支付他人632万元,其中原告郭安江领取212万元。 原告郭安江认为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茂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尚有195万元未向其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金茂公司虽经招投标程序,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建设方)回购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人,挣得管理费用,金茂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原告郭安江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金茂公司不认可郭安江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郭安江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金茂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郭安江,由郭安江以金茂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相反,金茂公司与案外人郭××均一致认可郭××为实际施工人,是借用金茂公司名义施工的承包人,并提供有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款结算手续。其次,郭安江自认为该工程总共投入212万元,其中包括现金投资和对外付款。而涉案工程造价逾千万元,据其投资不可能完成逾千万元的工程量。据此,郭安江作为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诉讼中,郭安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和郭××向被告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与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便鉴定结论如原告所愿,亦不能产生证据补强的后果,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安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