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水杰与被告王俊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于水杰与被告王俊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6:0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312号 |
原告:于水杰,男,198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顺兴,男,1955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俊丽,女,1982年1月6日生。 原告于水杰与被告王俊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顺兴、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水杰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于国荣介绍相识,在被告姨妈袁冬玲家给了被告彩礼11600元。交往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人于××、杨××出庭证言。证明给付被告彩礼11600元。 3、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被告生气,原告向被告要钱。 4、原告之父于顺兴与袁冬玲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之父让袁冬玲说合让被告退一部分钱。 被告王俊丽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水杰与被告王俊丽经于国荣、杨秀云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6日订婚。当日在被告姨妈袁冬玲家给被告礼金11600元。订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9日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而分手。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数额方面:11600元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被告王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水杰彩礼1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 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