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志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徐建、蒋万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7
原告毕志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徐建、蒋万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7:09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毕志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公司睢阳分公司院内。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男,汉族,

被告蒋万勤,男,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毕志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徐建、蒋万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毕志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徐建、蒋万勤在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8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毕志峰撤回对被告喻中辉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武、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何存利、被告徐建、蒋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毕志峰诉称:我的豫NA3610号宇通牌大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4日10时该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519KM+600米北半幅,被被告徐建驾驶被告蒋万勤所有的皖LJS999号轿车与前方减速行驶,蒋凯驾驶的皖LB5266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向高速公路护栏处驶去与已经发生事故停放在高速公路紧急车道上喻中辉驾驶的豫NA3610号宇通牌大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以及我车内乔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支队认定,被告徐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A3610号宇通大客车驾驶员喻中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凯无责任,造成乔德亮受伤我的车辆受损及停运损失等共计7067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未在我公司投车损险,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直接及间接损失;2、在此次事故中,豫NA3610号车上乘客乔德亮的人伤部分的损失,应先由事故中负主责的皖LJS999号交强险承担及皖LB5266无责,在无责限额限额内承担后,超出部分再 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以内承担赔偿,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3、按照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营运损失、保全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徐建、蒋万勤辩称:1、本案系多辆车多次连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权应经审核,同时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承担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间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皖LJS999车投了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皖LJS999车投保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直接损失应依据实际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诉权应依法审核。

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毕志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二、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毕志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车辆豫NA3610号的经营、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适格原告。五、六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A3610号车在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了承运人员险。七、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营运合法有效。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第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NA3610号修理出厂时间。九、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其他车辆将旅客转运到郑州所产生的费用。十、客运车票一份,证明商丘至郑州每人的客运票价。十一、永安财保公司理赔案卷一份,证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赔偿乘客乔德亮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12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建、蒋万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保单二份,证明蒋万勤所有的皖LJS999车在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豫NA3610号车辆的通行记录,证明该车2012年8月16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八、九、十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五、六认为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没有其他保险证明,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一中的应先由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徐建、蒋万勤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因与我方相撞之前已经发生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无责方蒋凯,其他各方均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认为皖LJS999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依法审核,但鉴定书并未明确车损在两次碰撞中哪是我方造成的,凭本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多少责任;对证据三,认为应由法院审核。对证据四,认为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九,认为发票的出具单位是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认为车票不完整,乘车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一致,车型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认为卷宗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现场照片中显示原告方车辆的损失状况比较轻微,卷宗的乔德亮是另一起事故已经处理,他们的自行调解事项对其他人不产生影响。

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毕志峰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建、蒋万勤的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车辆损失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原告应拿出实际产生的票据,不能只出示鉴定书。该鉴定应包含另一起事故中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四,原告为实际权利人无异议,但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修理厂应出示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对证据九认为运输公司出具该发票与本案原告有关联,属原告陈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无关联;对证据十一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车损状况比较轻微,原告与乔德亮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徐建、蒋万勤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豫NA3610号车2012年8月16日在高速上的出现是从事故发生地南苑上高速回商丘,回商丘后经抢修于2012年8月18日正式上路营运。,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根据各方质辨理由,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 原告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证据二、系豫NA3610号车车损的鉴定书,该车损失项目名称显示均是车体后面部件的损失,与本次碰撞事故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已经加盖了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公章,并与原件核对无误 ,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所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上路正常营运相一致,本院予采信;证据九,发票虽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出具,但实际转运旅客车辆是由该公司派出,并且原告已支出了相关费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十所证明的是商丘至郑州的票价虽时间不一致,但该车票注明的车型与豫NA3610号的车型及路线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建、蒋万勤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豫NA3610号车是2012年8月16日从事故发生地南苑回商丘,于2012年8月18日正式上路营运的异议,与2012年8月18日豫NA3610号车在高速上每天的正常出入相混合,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建驾驶的皖LJS999号思威牌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9KM+600M北半幅时,与前方遇障碍减速行驶的蒋凯驾驶的皖LB5266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喻忠辉驾驶的豫NA361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皖LJS999思威牌轿车车上人员徐建、蒋晓如、蒋伟华、徐鑫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负主要责任,喻忠辉驾驶的豫NA361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A361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濮至恒价[2012]鉴字第0807号鉴定结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3969元,鉴定评估费700元。该车核定载客为29人,营运路线为商丘至郑州,票价为68元,每天往返,停运时间计14天,实际损失为29(人)×68元×2(往返)×14天-8750元(油费与过路费)=46466元,事故发生后转送旅客支出2074元。同时查明豫NA3610宇通大客车于该事故发生前即8月4日9时40分与豫J53080/7788挂解放半挂货车碰撞,致使乘客人乔德亮受伤,当日河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员喻忠辉即时支付乘客乔德亮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000元。

另查明,豫NA3610宇通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毕志峰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皖LJS999思威牌轿车所有人为蒋万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参照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也可以证实被告徐建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辆未保持一定的行车距离,所造成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建是驾驶员,车主为蒋万勤,徐建承担的责任由蒋万勤承担。原告毕志峰是豫NA3610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该车事故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42237元,旅客转运费2074元,车辆损失13969元,鉴定评估费700元,乘客乔德亮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扣除其抗辩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志峰11500元;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42237元,旅客转运费20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378元;被告蒋万勤承担鉴定评估费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乘客乔德亮医疗费损失1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42237元、旅客转运费2074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78元,共计54689元。

三、被告蒋万勤赔偿原告毕志峰鉴定评估费49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毕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徐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O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