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国炎与被告张变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吕国炎与被告张变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3:2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452号 |
原告: 吕国炎,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 被告:张变,女, 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 原告吕国炎与被告张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炎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吕俊良。2008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夫妻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襄城县湛北乡南武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份以来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变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吕俊良。2008年3月份,被告外出无音信,原、被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子吕俊良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营造幸福美满的生活。被告长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对原告及其子未尽其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吕俊良的抚养问题,吕俊良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其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国炎与被告张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吕俊良由原告吕国炎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国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