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春锋与被告鞠洪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苏春锋与被告鞠洪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5:2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苏春锋,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洪恩,男,1959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春锋与被告鞠洪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洪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春锋诉称:2012年10月27日14时,被告鞠洪恩驾驶苏A-4125X(临)号路鑫牌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春锋驾驶的新杰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苏春锋及电动车乘车人苏晨曦、苏子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定书认定:鞠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春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春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鞠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春锋无责任;2、鞠洪恩驾驶证、苏A-4125X临时行车号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鞠洪恩系苏A-4125X(临)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苏春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81.32元;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400元;9、苏晨曦、苏子洋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晨曦、苏子洋系原告子女,应由原告抚养;10、停车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350元。 被告鞠洪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被告鞠洪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或者直接按比例在总额中扣除20%。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实际花费,且医院出具有医疗费票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合议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如达不到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停车费由侵权人鞠洪恩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7日14时,被告鞠洪恩驾驶苏A-4125X(临)号路鑫牌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春锋驾驶的新杰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苏春锋及电动车乘车人苏晨曦、苏子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定书认定:鞠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春锋无责任。原告苏春锋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481.32元。2013年4月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春锋左小指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苏A-4125X(临)号路鑫牌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苏春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苏春锋之女苏晨曦2005年12月17日出生;苏春锋之子苏子洋2010年11月2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鞠洪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洪恩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鞠洪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鞠洪恩承担。故对原告苏春锋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苏春锋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32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1008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8天)、误工费9017元(20442.62元/年÷365天×16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苏晨曦生活费7553元(13732.96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苏子洋生活费10986元(13732.96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850.32元。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苏春锋77850.32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偿。因原告的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两项费用依法由被告鞠洪恩承担,即115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苏春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785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鞠洪恩赔偿原告苏春锋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苏春锋承担136元,被告鞠洪恩承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