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方方与罗龙离婚纠纷一案
| 张方方与罗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3: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16号 |
原告:张方方 法定代理人:牛花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被告:罗龙 原告张方方因与被告罗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牛花、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不务正业,经常外出。原告本身有精神残疾,被告并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精神上有残疾;3、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牛花系原告之母的事实;4、由被告之父罗留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主要过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10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系精神残疾人,被告经常外出,后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本人精神上有残疾,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即应小心呵护,但实际上被告在婚后却经常外出,导致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方方与被告罗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韩 宁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