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松光与被告王飞、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侯松光与被告王飞、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6:3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侯松光,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飞,男,汉族,1985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松光与被告王飞、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松光诉称: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分,被告王飞驾驶豫ROW1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候留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候留长、电动车乘坐人侯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留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松光无责任。豫ROW107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1787元变更为8837元。 被告王飞辩称:豫ROW107号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侯松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 证据二、肇事车辆豫ROW107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案的诉讼主体正确。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四、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 11月至2013年 4月的工资表6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以81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为72天。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苗利明。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达货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异议为,工资表上应该有其他人的工资情况,误工期间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异议为,对护理证明中的护理级别和护理人数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异议为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单,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护理期间应当以此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地址、事故地点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分,被告王飞驾驶豫ROW10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候留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候留长及原告侯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留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松光无责任。豫ROW107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高新区宏达货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飞。豫ROW107号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0时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原告于发生事故同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组织擦伤伴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住院11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由11787元变更为8837元。 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0732 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 元 /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候留长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松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ROW107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宏达货运与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704.54元;误工费:20732 元/年÷365天×11天=624.8元;护理费:25379 元/年÷365天×11天=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址、事故地点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734.19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ROW107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54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144.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764.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松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4.19元。 驳回原告侯松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