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文明与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蔡文明与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7:2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蔡文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

业主王松海,197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蔡文明与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机电联营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谷平,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明诉称: 2013年1月20日晚22时,杨××驾驶被告机电联营车队的豫FT1806号出租车与郝××驾驶的豫F10307小型客车在鹤壁市东大线淇林车辆厂西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44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5 115.59元。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T180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 115.59元。

被告机电联营车队辩称: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核实,对合理部分在扣除豫F10307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2时,杨××驾驶被告机电联营车队的豫FT1806号出租车与郝××驾驶的豫F10307小型客车在鹤壁市东大线淇林车辆厂西门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明无责任。原告蔡文明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事故发生时豫FT1806号出租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机电联营车队,2007年10月2日,被告机电联营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4座,每人责任限额300 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60 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0 0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显示,经与被告核实医疗费,对原告非事故造成的脑梗塞、脂肪肝、及左侧颞部朱网膜囊肿的治疗费用为1600元。原告蔡文明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护理人员蔡××、尚××工作单位均为鹤壁力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2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等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文明乘坐被告机电联营车队,即与被告机电联营车队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将蔡文明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蔡文明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机电联营车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机电联营车队为蔡文明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机电联营车队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其应予负担。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机电联营车队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300 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蔡文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604.59元(扣除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护理费8507元(3000元/月÷30天×44天+2800元/月÷30天×4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4天(30天出院后的休息天数+44天住院天数)×2010元/月÷30天=49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据蔡文明的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酌定),营养费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4 589.59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24 589.5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 589.59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文明各项损失共计24 589.59元;

二、驳回原告蔡文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文明对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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