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平诉被告贾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黄晓平诉被告贾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7:47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黄晓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晓平诉被告贾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营,被告贾住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平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22时45分,贾住驾驶豫N—QZ617号小型变通客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处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朱玉心驾驶的河南N—J9988号三轮汽车后方,河南N—J9988号三轮汽车被撞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新志驾驶的河南N—29886号轮式拖拉机,造成朱玉心、黄新志、乘车人黄晓平、崔友亮等人受伤,三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12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69735.17元;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住辩称:1、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贾住向商丘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黄新志起诉而不予受理,但是,本案的事故认定属于效力待定,应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三轮汽车司机朱玉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黄晓平诉求数额过高,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贾住为豫NQZ61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贾住和朱玉心分别承担。

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有效证据,本院是否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持有有效驾驶证。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住院时间。第四组证据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627.53元。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户口类别系非农业户口。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丁建新证明、丁勇证明、通话详单、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邮政快递详情单、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第66号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贾住追尾是事实,但被追尾的三轮汽车司机朱玉心系酒驾,且该三轮汽车在310国道中停放,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同时,该三轮汽车违法载人、违法改装,由于三轮汽车以上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事故认定书主观认定贾住逃离,并认定让贾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收到错误的认定书后第一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及报警信息各一份,证明贾住驾驶的豫NQZ61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朱玉心和贾住按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合法地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住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理由:1、被告已经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去村庄中找人救人,并报警后昏倒;2、贾住在医院治疗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交警刘警官已经拍照确认;3、贾住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逃避责任。此外,三轮汽车在310国道上违法停放、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法改装、违法载人,三轮汽车司机酒后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即上路,发生上述事故主要是三轮汽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认为朱玉心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和病历;对第一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对第二次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治疗有异议,两次诊断结果,对比两次诊断的病情并不同。第二次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治疗左上肢损伤费用更高,超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对第二次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出的病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骨科病情,第一人民医院有能力治疗,是家属要求到长征医院治疗,且第二次支出费用更高;第一次治疗无手术费,相反第二次治疗出现了手术费用,第二次治疗欠缺客观性和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只有死亡只存在同命同价;对第六组证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第一次治疗与第二次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左上肢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造成的,主要是第一次治疗病历上并不显示,在用药清单、出院说明及病历记载均不显示左上肢损伤。对证据4医疗票据与第一次治疗不具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票据非本案真实票据,金额为220元,22张一直连号,不客观、不真实是虚假的。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贾住提交证据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复核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查明事实,因二证人并未出庭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况且,被告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方受伤,损失应由被告方自己承担。邮寄快递的质证意见同事故认定书。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住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与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系权威性机构出具,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印证了原告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复核申请书因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了商公交受字〔2013〕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否认发生效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许接受质询且也未提交证人不能到庭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话详单、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邮政快递详情单因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贾住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下午22时45分,贾住驾驶豫N—QZ6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处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朱玉心驾驶的河南N—J9988号三轮汽车后方,河南N—J9988号三轮汽车被撞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新志驾驶的河南N—29886号轮式拖拉机,造成朱玉心、黄新志、乘车人黄晓平、崔友亮等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晓平于2012年12月13日2时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住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441.84元。同日,原告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185.69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12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程度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3038号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晓平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贾住名下事故车辆豫N—QZ6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贾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责,故被告贾住应对原告黄晓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贾住名下事故车辆豫N—QZ617号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贾住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27.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3、营养费:31天×15元=465元; 4、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10﹪=40885.24元,护理费:20442.62÷365×31天=1736元;7、误工费:定残日前一天20442.62元÷365天×106天=5936.76元;鉴定费及文印费1000元;9、交通费2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此次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76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736元+误工费5936.76元+鉴定费及文印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3780.5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69735.17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及另案3人按起诉数额按比例开庭前已于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达成调解,扣除浙商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400元,被告贾住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9735.17元-20400元=4333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住赔偿原告黄晓平损失433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贾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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