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黔与被告李昕洋、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夏黔与被告李昕洋、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29:5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夏黔,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燕琦,女,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昕洋,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

被告: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321国道中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黔与被告李昕洋、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琦,被告李昕洋、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黔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临)豫D63732号轿车在兰南高速与被告李昕洋驾驶的豫R7686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昕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黔无责任。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豫R7686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南阳保险公司为豫R7686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3721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替代费用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昕洋辩称: 豫R7686A系借用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愿意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豫R7686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南阳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当庭由将车辆替代费用由5000元变更为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目前诉求,南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直接损失即修复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口头主张的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南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述间接损失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昕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临)豫D63732号轿车车损1382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

证据三、车辆临时牌照,证明原告夏黔是车辆所有人。

证据四、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网站价格表,证明与原告同一车型每日租金为260元,据以证明原告主张车辆的替代费用损失为8000元。

证据五、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2月未出勤实领工资0元。

证据六、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至今未修复车辆的原因在于被告不积极配合。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委托人是原告本人,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车辆并无出租也没有租用同车型的车辆为代步工具,保险公司只对原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定损后是可以修车的,但由于原告怠于修车,才导致车辆仍未修理的。

被告李昕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这个鉴定不知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此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六短信内容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没有耽误原告修车,且已经把钱交到保险公司,可原告不予配合修理。

被告李昕洋、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南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鉴定系有资质单位所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显示车辆租赁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将综合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所属车辆无法使用的期间予以酌情确定。

庭审后,为了核对投保信息,本院调取了豫R7688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豫R76886号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零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日17时30分,原告夏黔驾驶(临)豫D63732号轿车在兰南高速167KM+100M(北幅)与被告李昕洋驾驶借用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属的豫R7686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昕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夏黔,委托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豫D63732雪弗兰轿车修复价格为1372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2013年4月17日至5月10日豫D63732在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修复。

豫R76886号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零时-2013年5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被告李昕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黔无责任,有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南阳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昕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21元有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责任划分、车辆修复时间,酌定为3000元。南阳保险公司作为豫R7688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车辆损失13721元和替代费用3000元,共计16721元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85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南阳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车辆借用人被告李昕洋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就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黔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黔车辆损失14721元。

二 、被告李昕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黔850元。

三、驳回原告夏黔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夏黔负担120元,被告李昕洋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审判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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