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堂、李国志诉被告王进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国堂、李国志诉被告王进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3:2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62号 |
原告:李国堂,男,1953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国志,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王进奇,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国堂、李国志诉被告王进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堂、被告王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堂、李国志诉称:襄城县王洛南加油站在二原告经营期间,被告王进奇跑运输资金紧张,自2009年7月21日始在二原告加油站加油,共欠二原告加油款10403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加油款10403元,利息6242元(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40个月,利息1.5分/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进奇辩称:不同意支付二原告要求的加油款,被告确实在二原告处加了油,但二原告加油站的油质量有问题给被告的车造成了损害,原告加油站工作人员谢珍国说用加油款抵被告因加二原告加油站油质量问题导致车辆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三四年时间内二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加油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国堂、李国志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王洛南加油站(普通合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国堂是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王进奇在二原告加油站加油欠账本记录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王进奇在二原告加油站加油,欠二原告油款的事实。3、证人李XX、郭XX、朱X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郭XX、朱X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被告同期在二原告处所加的油没有质量问题,证人李XX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腊月26晚上李XX与二原告李国堂一同去被告家要账,看见被告拉回很多新家具,被告称没有钱还账。 被告王进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王进奇对原告李国堂、李国志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实,被告不知道。证据2加油欠账本记录上签名是被告签的,欠账的字是原告李国堂自己加的。证据3中证人郭XX、朱X的书面证人证言,郭XX、朱X加油不加油与被告无关;证人李XX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车到腊月28、29了,没有见过原告李国堂和李XX。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李国堂、李国志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李XX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郭XX、朱X的证言,原告因未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国堂、李国志于2008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襄城县王洛镇经营襄城县王洛南加油站,该加油站属普通合伙企业。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进奇跑运输在二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在此期间,被告王进奇每次加油后,均在奖品累计卡上签名,先后共计拖欠油款10403元。该欠款后经原告李国堂多次催要,被告王进奇称原告加油站的油质量有问题给被告的车造成了损害,谢珍国称用加油款抵被告因加原告加油站油质量问题导致车辆的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油款10403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国堂、李国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加油款10403元,利息6242元(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40个月,利息1.5分/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进奇所欠二原告加油站加油款10403元,在二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散伙分账时,该笔款的债权归原告李国堂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奇在襄城县王洛南加油站加油累计拖欠加油款10403元,被告王进奇也予以认可。原告李国堂、李国志作为该加油站合伙人,该加油站散伙后,原告李国堂承接了该笔债权,故原告李国堂要求被告王进奇偿还加油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堂要求利息6242元(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40个月,利息1.5分/月),原、被告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进奇辩称所加原告李国堂加油站的油质量有问题,给被告的车造成了损害,原告李国堂加油站工作人员谢珍国说用该笔加油款抵被告因加原告李国堂加油站油质量问题导致车辆的损失,原告李国堂不予认可,被告王进奇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进奇辩称原告李国堂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三四年的时间内原告李国堂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加油款,原告李国堂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对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根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堂加油款1040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进奇负担160元,原告李国堂负担6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京 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