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姣姣诉被告赵明辉离婚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8
原告李姣姣诉被告赵明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34:0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姣姣,女,1989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棒,男,1963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存,女,1963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赵明辉,男,1984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马全,男,1950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姣姣诉被告赵明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姣,被告赵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姣姣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因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顾不周,百般刁难。原告分娩生育女儿时,被告也不管不问,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美钰由原告李姣姣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明辉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姣姣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好,对其生活不照顾不属实,因为原告患有癫痫病,智力低下,无能力抚养女儿。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儿李美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李美钰由谁抚养。

原告李姣姣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姣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李姣姣的身份情况及婚姻事实。2、汾陈乡访车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人马XX、王XX、李XX、李XX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存在虐待行为的事实。

被告赵明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赵明辉对原告李姣姣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不属实,是假的;证人马XX、王XX、李XX、李XX书面证人证言不属实,他们没有亲眼见,都是道听途说的。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汾陈乡访车李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马XX、王XX、李XX、李XX书面证人证言,四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姣姣与被告赵明辉于2010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4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姣姣因患有疾病,身体状况不佳,2012年7月,原告李姣姣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姣姣于2013年5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李姣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姣姣提出与被告赵明辉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李姣姣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姣姣与被告赵明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姣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京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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